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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妍希怀孕【途顺内训】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中的合同解除权-湖南途顺律师事务所

全部文章 admin 2015-04-06 590 次浏览
【途顺内训】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中的合同解除权-湖南途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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途顺内训
2018年8月3日下午,湖南途顺律师事务所商事法团队于途顺会议室举行内部学习分享会。
本次会议由史爱暄主讲,会议围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67号指导案例“汤长龙诉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案”,讨论“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中的合同解除权问题”,会议按照“介绍案情、归纳焦点→讨论问题、发表观点→归纳总结、实务启发”的流程进行。
首先,主讲人介绍整个案情与案件过程。
案情

一审判决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周士海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其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的行为是否已经生效。
汤长龙与周士海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力证逍遥。双方应全面、及时履行各自的约定义务。协议明确约定了支付期限和支付方式,汤长龙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款150万元,迟延时间长达两个月,其逾期付款的行为是酿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陈妍希怀孕汤长龙主张因周士海不配合其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其有权以拒付股权转让款的形式行使抗辩权,协议并未约定股权变更手续的办理期限,汤长龙也没有提供足以证明其要求周士海配合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而周士海明确拒绝配合的相应证据,且从2013年11月7日青岛变压器集团成都双星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双星电器)变更(备案)登记中,周士海所持有的6.35%股权已经变更登记至汤长龙名下这一事实来看,并不存在周士海拒绝配合导致相关股权转让手续无法完成的情况。另外,汤长龙收到周士海发出的《关于解除协议的通知》的第二天向周士海转账支付150万元,亦可印证汤长龙关于周士海不配合其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其有权拒付股权转让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周士海为证明其向汤长龙履行了催告义务,张瑶萱提供了其委托湖南平康律师事务所代为催收股权转让款的《授权委托书》、《介绍信》、《律师函》、湖南友和商旅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周士海与汤长龙的短信记录、周士海与协议见证人之一的南良明的短信记录及周士海2013年8月期间通话清单等一系列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综合以上证据分析,周士海通过见证人及律师对汤长龙进行催收符合生活常理。同时,由于协议约定的款项系分期支付,根据《合同法》第174条,参照《合同法》第167条,汤长龙未支付的到期款项150万元已经超过全部价款710万元的五分之一,周士海有权解除合同。自周士海2013年10月11日向汤长龙发出《关于解除协议的通知》时,协议已经解除,故汤长龙要求确认周士海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汤长龙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其要求周士海配合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合同法》第61条、第94条、第107条、第167条、第174条;《民事诉讼法》第134条、第142条、第148条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汤长龙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周士海要求解除协议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167条之规定,系关于买卖合同分期付款的内容,其最根本的特征是标的物先行交付王老豹,也即在出卖人交付货物、买受人实际控制货物后,出卖人收回款项的风险加大,法律赋予出卖人在一定情形下规避风险的措施,包括解除合同和要求一次性支付货款,立法宗意在于平衡出卖人、买受人之间的利益。结合双方所签协议的约定,周士海将其持有的双星电器6.35%股权转让给汤长龙,股权转让款合计710万元分四次支付,但没有明确约定股权交付与分期付款的时间先后顺序,故本案协议不具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关于标的物先行交付的基本特征,故本案协议不适用《合同法》第167关于买卖合同分期付款的规定。原审判决参照《合同法》第167条的规定,判定案涉合同解除,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周士海为证明其尽到了合理催告义务,提供了其委托湖南平康律师事务所代为催收股权转让款的《授权委托书》、《介绍信》、《律师函》、湖南友和商旅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但《律师函》并无汤长龙签字确认,不能证实《律师函》是否送达汤长龙;周士海与南良明、汤长龙的短信记录及周士海2013年8月期间与汤长龙的通话清单等,仅能反映周士海与南良明、汤长龙曾存在短信往来,周士海与汤长龙曾存在通话往来,但因短信记录与通话记录不能反映具体内容,因此不能证明短信记录与电话通话所涉内容与周士海催收股款有关。因此,周士海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尽到合理催告义务,不符合《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情形,周士海无权解除合同。原审判决认定周士海已尽到合理催告义务,属认定事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此外,因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属双务、有偿合同,汤长龙要求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包含了要求周士海转让股权和汤长龙支付股权转让款两方面的内容。结合本案事实,案涉股权已变更过户到汤长龙名下,但汤长龙所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因周士海全部退还,截止目前周士海没有收到股权转让款,故汤长龙应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考虑到案涉股款支付的截止日期早已届满,故汤长龙应一次性支付周士海股权转让款710万元。至于汤长龙逾期支付第二笔股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周士海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汤长龙的上诉理由及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周士海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行为无效;
三、汤长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周士海支付股权转让款710万元。再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周士海是否享有《合同法》第167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
一、依据《合同法》第16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8条,分期付款买卖的主要特征为:一是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总价款分三次以上,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之后买受人分两次以上向出卖人支付价款;二是多发、常见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一般是买受人作为消费者为满足生活消费而发生的交易;三是出卖人向买受人授予了一定信用,而作为授信人的出卖人在价款回收上存在一定风险,为保障出卖人剩余价款的回收,出卖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
本案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公司股东之外的其他人。尽管案涉股权的转让形式也是分期付款,但由于本案买卖的标的物是股权,因此具有与以消费为目的的一般买卖不同的特点:一是汤长龙受让股权是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获取经济利益,并非满足生活消费;二是周士海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让人,基于其所持股权一直存在于目标公司中的特点,其因分期回收股权转让款而承担的风险,与一般以消费为目的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收回价款的风险并不同等;三是双方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也不存在向受让人要求支付标的物使用费的情况黎曼猜想。综上特点,股权转让分期付款合同,与一般以消费为目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有较大区别。对案涉协议不宜简单适用《合同法》第167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
二、本案中刘思雯,双方订立协议的合同目的能够实现。汤长龙和周士海订立协议的目的是转让周士海所持双星电器6.35%股权给汤长龙。根据汤长龙履行股权转让款的情况,除第2笔股权转让款150万元逾期支付两个月,其余3笔股权转让款均按约支付,周士海认为汤长龙逾期付款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合同,退回了汤长龙所付710万元,不影响汤长龙按约支付剩余3笔股权转让款事实的成立,且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汤长龙明确表示愿意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周士海签订案涉协议的合同目的能够得以实现。另查明,2013年11月7日,双星电器的变更(备案)登记中,周士海所持有的6.35%股权已经变更登记至汤长龙名下。
三、从诚实信用的角度,根据《合同法》第60条的规定,鉴于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上明确约定“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永不反悔”,因此周士海即使依据《合同法》第167条的规定,也应当首先选择要求汤长龙支付全部价款,而不是解除合同。
四、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一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交易,关涉诸多方面,如其他股东对受让人汤长龙的接受和信任(过半数同意股权转让),记载到股东名册和在工商部门登记股权,社会成本和影响已经倾注其中万界天王。本案中,汤长龙受让股权后已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股权也已过户登记到其名下,如果不是汤长龙有根本违约行为,动辄撤销合同可能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稳定产生不利影响。
综上所述,本案中,汤长龙主张的周士海依据《合同法》第167条之规定要求解除合同依据不足的理由余浩然,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驳回周士海的再审申请。
随后,团队成员们围绕案件的争议焦点展开了激烈的讨论。该案最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是否适用《合同法》第167条规定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丘神绩?对此该案的三级审理法院观点不一:一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适用;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适用的是先货后款的情形蒋友青,因案涉协议没有明确约定股权交付与分期付款的时间先后顺序,故不适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规定;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法》第167条规定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只适用于消费合同,不适用商事合同,该案当事人买卖的标的物是股权,具有与以消费为目的的一般买卖不同的特点,对案涉协议不宜简单适用《合同法》第167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
最高人民法院以指导案例的方式明确表明排除分期付款买卖在商事合同领域的适用夏业良,但是该指导案例也备受非议。一方面分期付款买卖在商事交易中的使用相比于民事领域更为广泛,司法实践中也不乏适用《合同法》第167条处理分期付款股权转让问题的案例;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杨思惠,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之规定,并不排除分期付款买卖在商事合同中的适用,这与该案最高院的观点明显自相矛盾。相反,不论是实务界还是学术界,基本都对四川省高院的裁判观点表示认同和称赞。
不论更认同哪一种裁判观点,该案都给我们在处理类似事务的时候留下很多的启发。首先,合同的设计必须严密具有操作性。周士海之所以会败诉,很大程度上与其在起草股权转让协议时考虑不周有关系,比如对股权转让类事务至关重要的付款以及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等事项缺乏严谨周密的设计,未妥善运用合同约定解除这一方法来维护自身权利,合同中的“永不反悔”等非专业语言给法官和律师在诉讼争锋时留下了广阔的解读空间;其次,对纠纷解决程序要引起必要的重视。由于该案四川省高院与最高院排除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适用,所以涉案合同的解除法院适用的是《合同法》总则第94条第3款,即对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的合同予以解除。但是该案中周士海虽在汤长龙迟延付款之后以律师函的方式进行了催告,但催告程序存在瑕疵,诉讼中法院认定周士海不能证明该催告被有效送达,所以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PS:这些都提醒千千万万个周士海,专业事务需要专业人士参与,关键时候不要吝啬聘请专业律师,不要吝啬提前聘请专业律师。长按解锁获取更多专业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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